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583號
TYDM,106,桃交簡,2583,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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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教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教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教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抽血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58毫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復不慎 自撞路邊回復式導桿,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 之智識程度、洗車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 第4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69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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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