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 案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併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林柏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