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定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呂定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呂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國建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經建一路與工業四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范嶸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定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范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