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禾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禾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所載「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2 樓之居所前」,更正為「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某 處」。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李禾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此經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紙 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23頁),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 ,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 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