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697號
TYDM,106,桃交簡,1697,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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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 行「騎乘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 行之 記載,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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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