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7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應予補充為「 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並於第8 行所載「即貿然迴轉」應予補充為「即貿然迴轉 後並停等於同向內側車道與槽化線間」;另於同欄第13行末 段補充「嗣因陳日萬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在場並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且駕駛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日萬駕駛 車輛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 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駛車輛竟欲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已屬不該 ,且於向左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同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機車 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欲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向左迴轉,並 於迴轉過程中停等於內側車道與槽化線間,而肇致本案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門牙齒兩顆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挫 傷、下巴挫裂傷約4 公分,右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約1.5 公分、右前臂、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漏未就被告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左迴轉而欲跨越槽化線並停等在內
側車道與槽化線間之過失行為予以敘明,應予補充之。又被 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49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