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23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電線參捆、鐵料壹批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培芳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之工地,受其雇主戴坤達之指示,駕駛 戴坤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載有發 電機1 台、200 米長電線3 捆及鐵料1 批等機電工具),於 翌(8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潘培芳因此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潘培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未依循戴坤達之上開指示,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逕將上開車輛及機電工具據為己有。
二、潘培芳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廖勝醮住處,向廖勝醮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母親所有 ,並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等語,致廖勝醮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上開車輛而交付3 萬元,並簽立收據。嗣經廖 勝醮要求潘培芳辦理過戶而未獲回應,廖勝醮始悉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三、潘培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楊小燕所 有,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發覺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至同年 10月26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並作為代步之
用。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坤達、廖勝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潘培 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戴坤達、廖勝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楊 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337 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4頁;偵字第2523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刑案勘查 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2 份、收據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337 號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字第25237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 ,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再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 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 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為圖一己私欲,侵占告訴 人戴坤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斗上所
載運之機電工具,並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廖勝醮陷於錯誤, 詐得款項3 萬元,且恣意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上開車輛及機 車均由告訴人戴坤達、被害人楊小燕分別領回,此有贓物領 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377 號卷第20頁;偵字第 25237 號卷第26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得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及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坤達,已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另侵占之 發電機1 台、電線(200 米)3 捆及鐵料1 批等機電工具, 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向告訴人廖勝醮詐得款項3 萬元,屬其 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小燕,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扣 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騎乘上開機車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