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榮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鄰居范 姜璟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 因故與范姜璟瑋發生口角爭執,謝清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范姜景瑋恫嚇稱:「我要對你們全家不利並且要 弄死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范姜景瑋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范姜景瑋告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卷第30頁),又其與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姜景瑋發生口 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對告訴人說過「我要對你們全家不利並且要弄死你全 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對告訴人恫 嚇稱「我要對你們全家不利並且要弄死你全家」等語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住伊家樓上,會不 定時跑到伊家大門一直窺視,伊當時聽到外面有聲音,走到 外面看到被告,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了一些不相關的話 ,最後伊有對被告說話比較大聲,被告就對伊說要對全家不 利並要弄死伊全家等語;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會發生衝突是 因為被告又跑來伊家偷窺,伊欲制止而起衝突,被告就對伊 說上開恐嚇之言論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到有 人經過伊家門口,伊走出去查看,發現被告在伊家門口查看 、窺視,伊問被告在做什麼,但伊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只 記得伊就是和被告有吵架,被告恐嚇伊的內容伊有點忘記, 因為時間已經過了1 年,但伊於警詢及偵查均還記得,有照 實陳述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6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24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曾美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天至伊家門口偷窺,並和伊 兒子發生爭執,所以講出那些話;伊當時人在客廳,聽到被 告和告訴人講話很大聲,伊就出來,就聽到被告說要伊家裡 怎麼樣,意思是要對伊們家不利,要危害生命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而徵 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美嬌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一 致且互相吻合,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若非其等均親自見聞被 告上開恫嚇之過程,焉有就上開各情均清楚陳述之可能,且 其等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嫌,而誣指或具結證稱被告上 開犯行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均堪以採信。基此,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質問伊要幹嘛時,伊只有回稱「你不 是要跟我沒完沒了」,伊沒有罵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和告訴人爭吵時,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又供稱:告訴人問伊要幹嘛,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頁),而為先後不一致之供述,且供述避重就輕,已
難逕認其所辯屬實。再者,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伊說要對伊全家不利並且要弄死伊全家等字眼,又 對伊說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的所作所為,所以伊於23日( 即本案案發翌日)於家中裝設監視器,24日就發現被告反覆 從住家2 樓跑下來偷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前面幾次報警,警察來只有跟被告講講話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伊想說要蒐集證據,才去買監視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反面),並佐以被告於105 年6 月 24日,確因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而遭監視錄影器攝得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105 年6 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105 年 6 月22日遭被告恐嚇之翌日,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之舉措,益 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稽,可認屬實,是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事,至臻 明確,其空言辯稱並無恫嚇告訴人云云,要難謂可採。 ⒊又參諸被告前述恫嚇告訴人之言詞,顯係在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 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 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況告訴人亦迭次證稱其因此 感到恐懼、害怕等語明確,是被告行為確己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無訛。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率爾 以前述言語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