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源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源宗失火燒燬房屋內部之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源宗自民國66年間起,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 號,並將上址1 樓分為美髮區、客廳及廚房,均由其使用, 上址2 樓,其中1 間房間出租予沈雲貞母女,其餘堆放雜物 ,上址3 樓作為其起居室,4 樓則供其堆放雜物。范源宗明 知身為本案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維護房屋內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應注意隨 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 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 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 意,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16分許,因未定期檢修、維 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致上址1 樓 南側延長線熔斷後,引燃該屋內之物品,因而燒燬該屋之內 部物品、裝潢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獲報派員到場救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范源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使用之上開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 災,及其為上址1 樓南側延長線所有人,該延長線於火災發 生前插用檯燈、電茶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於審理時辯稱:伊於4 點睡覺前,有檢查延長線,未聞到 異味,伊於5 點被吵醒,才察覺發生火災,伊也是被害人云 云。經查:
㈠ 被告自66年間起居住於上址,除將上址2 樓其中1 間房間, 出租予沈雲貞母女外,其餘1 樓之美髮區、客廳及廚房, 2 樓堆放雜物區,3 樓起居室,4 樓堆放雜物區,均供被告使 用,嗣於106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16分許發生火警,其內 4 樓內部裝潢木材愈靠近樓梯處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牆壁 及天花板靠近樓梯一側有較嚴重之剝落及變色情形,4 樓樓 梯愈靠近3 樓處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其內3 樓房間、客 廳、樓梯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3 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 、牆壁及及天花板靠近客廳、樓梯一側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程度較嚴重,3 樓客廳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 靠近房間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3 樓樓 梯愈靠近2 樓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樓梯扶手靠近2 樓處 有較多燒失;其內2 樓房間、客廳、樓梯均受火熱不等程度 燒損,2 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靠近客廳一側受熱、 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2 樓客廳內部物品、裝潢、 牆壁及天花板靠近房間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 嚴重,2 樓房間內部物品及裝潢靠近樓梯一側受熱、變色、 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2 樓樓梯愈靠近1 樓受熱、變色程 度愈嚴重,樓梯扶手靠近1 樓處有較多燒失;其內1 樓客廳 及美髮區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1 樓美髮區內部物品、裝 潢、牆壁及天花板愈靠近客廳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程度愈嚴重,1 樓客廳內部物品及裝潢靠近南側受熱、變色 、碳化、燒失程度較嚴重,1 樓客廳南側天花板有局部嚴重 剝落,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沙發亦有大部燒失,且有 較低之燃燒面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外【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3 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92頁反面】,復經證人沈雲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暨現 場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第 34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 再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往上址現場勘查結果,因未發 現有自燃性物質,且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 ,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又 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亦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且未發現上址1 樓客廳南側有使用火源之跡象,故排除使用 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 徑,研判本案起火處係1 樓客廳南側處,該處有1 條延長線 ,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經使 用實體顯微鏡檢視1 樓客廳南側延長線電源線熔痕,發現電 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有界線等特徵,另依據 被告之談話筆錄稱:「1 樓南側沙發椅上有放置1 條延長線 ,延長線有插電,是使用1 樓客廳東側壁插座電源,延長線 上插有1 組電池充電器、1 組檯燈及1 組電茶壺」、「火災 時上開電器均有插電但未開啟使用」、「平常家裡都有老鼠 ,懷疑是老鼠去咬電線造成本次火災」,因而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一般發生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其中造成短路、漏 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 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 因研判及該局106 年8 月2 日桃消調字第1060024695號函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7 6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0頁】,核該鑑定係依據案 發現場客觀基證研判,所為鑑定論述合乎經驗法則,堪信屬 實。
㈢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 用電氣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氣設備均有一 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 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氣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 該電氣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氣,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本案房屋 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 務,應避免多種電器共用同一電源延長線插座,以免相關電 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
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 案房屋之管線、線路老舊,且時常有老鼠出沒等語(見易字 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理應更謹慎注意、定期維修檢查本 案房屋之管線、線路、電源有無因長期使用或遭老鼠咬嚙、 破損,導致電線發生短路、漏電及過載等情形,若被告能善 盡其注意義務,上開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漏電、 過載等因素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 期居住在該屋內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 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 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無疑。被告雖執前詞以辯,然被告未定期檢修、維護本案房 屋之管線、線路;該其所有之1 樓客廳南側延長線於火災發 生前插用檯燈、電茶壺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於平時檢 修、維護本案房屋之管線、線路,且未避免將數個電器之插 頭插在同一條延長線上,使之呈通電狀態之過失無訛,縱被 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檢視延長線之使用狀態,亦無解於其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之內部物品、天花板 、裝潢、牆壁、樓梯因火熱而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然其鋼 骨結構仍屬完整,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7至75頁),足見本案房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 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房屋內部之 物品、裝潢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物品,致生 公共危險,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未注意本案房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 設備之安全,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40頁),致物品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