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2號
TYDM,106,易,82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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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紹弘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4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紹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紹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並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繕 「105 年10月18日」,茲予更正),將其開設在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統一超商,以 黑貓宅配方式,寄交身分不詳之「陳代書」所指定之「李嘉 龍」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彭雅微、楊子慶林雅雯厲慧珍洪巧芸、江 美穎、黃聖雁施予詐騙,致前開7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列之金額至謝紹弘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彭雅微等7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子慶林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厲慧珍江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謝紹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紹弘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 上海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依「陳代 書」指示寄送予「李嘉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李嘉龍」,係因為伊要經營餐廳之短期資金融通需求,要 辦理貸款,對方聯繫伊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並做財力證明,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 帳戶係被告申請開 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於105 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 區秀才路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及渣 打銀行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陳代書」之指 示,以宅急便寄送予「李嘉龍」之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1號《下稱偵一》卷第3 至6 頁、第 38至41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下稱本院審易》卷第 25至26頁;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下稱本院易》卷第20頁 反面)。而某不詳成年詐欺者先後於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被害人彭雅微、楊子慶林雅雯厲慧珍洪巧芸江美穎黃聖雁,致使被害人彭雅微等7 人陷於錯誤,分 別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所表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 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雅微、 楊子慶林雅雯厲慧珍洪巧芸江美穎黃聖雁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彭雅微部分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106 年度偵 字第7731號《下稱偵三》卷第63至65頁;楊子慶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7748號《下稱偵二》卷第13頁;林雅雯部分見偵 二卷第38至40頁;厲慧珍部分見偵三卷第27至30頁;洪巧芸 部分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江美穎部分見偵三卷第47至49頁 ;黃聖雁部分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復有①(彭雅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 10至12頁、第16至20頁)、②(楊子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二卷第21頁、第30至35頁)、③(林雅雯)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二卷第43至51頁)、④(厲慧珍) 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三卷第25頁、 第31頁、第33頁)、⑤(洪巧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35頁、第41頁)、⑥(江美穎)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偵三卷第45頁、第51頁)、 ⑦(黃聖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 第53頁、第59頁)、⑧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偵三卷第43至44頁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6 至第18頁)、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等存卷可查。從 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 上海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供該不詳詐欺者作為向證人彭雅 微、楊子慶林雅雯厲慧珍洪巧芸江美穎黃聖雁詐 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 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另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30多歲 之成年人、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且自承曾在鉅華保全 有限公司、久尹精密電子公司工作,進入職場迄今已有多年 (見本院易卷第37頁反面),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及經驗, 又自承知悉拿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完全掌控帳戶的存提款 等情(見本院易卷第38頁正面),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伊有試過其它2 家代辦,都 說伊工作時間不夠久,要伊再等半年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有問過渣打銀行,銀行說 伊工作時間還不夠長,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39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 等事實,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對於「陳代書」或其所屬貸款 公司之地址均未交待說明,亦未曾見過「陳代書」、「李嘉 龍」等人,足徵被告不僅毫無查證「陳代書」、「李嘉龍」 是否真係貸款業者之相關資料,即輕率地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僅因「對方聯繫伊」而初識且未曾謀面之 「陳代書」之指示,快遞寄予「陳代書」指明之「李嘉龍」 收受;且雖委由「陳代書」代辦貸款,卻將作為財力證明使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予另名為「李嘉龍」 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代書說沒有代辦費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上開各情狀,均顯 悖於常情事理。準此,被告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 ,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當時所任職於久尹精密電



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一節,為被告陳稱無訛。惟該帳戶於 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剩餘新臺 幣(下同)42元,此有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4頁)可佐, 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久尹精密電子公 司,改以現金發放薪資,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7頁反面),其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資。綜上,被告並 未因該薪轉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而遭受任何不利益,自無 從論斷被告不可能主動將該薪轉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故 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一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⒋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陳代書 」是要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讓他作還款評估及財力證明 ,好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一語(見偵三卷第9 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因工作時間不長,曾找2 家代辦貸款公司及渣打 銀行均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知悉其無 法以正常管道辦理信用貸款,對於「陳代書」上開陳明要將 存摺、提款卡作還款評估及財力證明乙情,應可預見顯已潛 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 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 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 陳代書」之真實姓名,復查無彼此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 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 理有違。準此,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小額信貸而與「陳代書」 等人有所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 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且被告自陳:事後是銀行打電話給 伊,說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再打電話過去就打不通 ,伊上網去搜尋,但已找不到該網頁,且伊寄提款卡給他們 時,提款卡內都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而未積極 處理、聯繫警方或掛失該提款卡一節,亦堪認被告抱有上開 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 態。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 即率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 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 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雅微等7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 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 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職業「粉塵機台操作人員」、教育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 名子女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3 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48號移



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楊子慶、林雅 雯受害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移送併辦部分(然該併辦意 旨書第2 頁第22行「洪巧芸匯款2 萬9,985 元」等語,顯屬 漏載,匯款金額、時間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應予更 正),其中被害人彭雅微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 )所示為同一事實,而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 害人厲慧珍洪巧芸江美穎黃聖雁受害部分,雖未經起 訴書記載,然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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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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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彭雅微 │被害人彭雅微於105 年│105 年10月22│被告前開新光│5,985 元(│
│ │(未提告)│10月22日晚上8 時許接│日晚上9 時34│銀行帳戶 │未含15元手│
│ │ │獲自稱網路購物及銀行│分許,在臺北│ │續費;起訴│
│ │ │行員之人來電,佯稱被│市士林區士東│ │書誤繕為6,│
│ │ │害人彭雅微前上網交易│路266 巷5 弄│ │000 元,逕│
│ │ │時,因系統設定錯誤,│16號全家便利│ │予更正)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商店 │ │ │
│ │ │求被害人彭雅微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 │ │ │
│ │ │前開錯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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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子慶 │被害人楊子慶於105 年│105 年10月22│被告前開上海│1 萬2,037 │
│ │(已提告)│10月22日晚上7 時許接│日晚上9 時8 │銀行帳戶 │元 │
│ │ │獲自稱雅虎網路購物服│分許,在臺北│ │ │
│ │ │務員之人來電,佯稱被│市松山區民生│ │ │
│ │ │害人楊子慶前上網交易│東路5 段191 │ │ │
│ │ │時,因送貨員登載個人│號郵局 │ │ │
│ │ │資料錯誤,誤設其為廠│ │ │ │
│ │ │商而須分期付款,要求│ │ │ │
│ │ │被害人楊子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前│ │ │ │
│ │ │開錯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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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雅雯 │被害人林雅雯於105 年│105 年10月22│被告前開上海│2 萬1,234 │
│ │(已提告)│10月22日接獲自稱亞馬│日晚上9 時16│銀行帳戶 │元 │
│ │ │遜網路購物及銀行服務│分許,在臺中│ │ │
│ │ │員之人來電,佯稱被害│市北屯區昌平│ │ │
│ │ │人林雅雯前上網交易時│路2 段95號合│ │ │
│ │ │,因作業疏失,致系統│庫銀行 │ │ │
│ │ │設定錯誤,誤設定為分│ │ │ │
│ │ │期扣款,要求被害人林│ │ │ │
│ │ │雅雯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作,以取消前開錯誤設│ │ │ │
│ │ │定。 │ │ │ │
├──┼─────┼──────────┼──────┼──────┼─────┤
│ 4 │ 厲慧珍 │被害人厲慧珍於105 年│105 年10月23│被告前開渣打│2 萬9,985 │
│ │(已提告)│10月23日下午4 時許接│日下午5 時14│銀行帳戶 │元(未含15│
│ │ │獲自稱衣芙日系店及銀│分許,在南投│ │元手續費)│
│ │ │行服務員之人來電,佯│縣草屯鎮太平│ │ │
│ │ │稱被害人厲慧珍前購物│路1 段498 號│ │ │




│ │ │交易時,因店員作業疏│全家便利超商│ │ │
│ │ │失,致誤載購買12筆商├──────┤ ├─────┤
│ │ │品,要求被害人厲慧珍│105 年10月23│ │2 萬9,985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日下午5 時24│ │元(未含15│
│ │ │以取消前開扣款。 │分許,在南投│ │元手續費)│
│ │ │ │縣草屯鎮太平│ │ │
│ │ │ │路1 段221 號│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3│ │2 萬9,980 │
│ │ │ │日下午5 時33│ │元(未含20│
│ │ │ │分許,在南投│ │元手續費)│
│ │ │ │縣草屯鎮太平│ │ │
│ │ │ │路2 段146 號│ │ │
│ │ │ │新光銀行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3│ │9,985 元(│
│ │ │ │日下午5 時42│ │未含15元手│
│ │ │ │分許,在南投│ │續費) │
│ │ │ │縣草屯鎮中興│ │ │
│ │ │ │路88號元大銀│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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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洪巧芸 │被害人洪巧芸於105 年│105 年10月23│被告前開渣打│2 萬9,985 │
│ │(未提告)│10月23日接獲自稱網路│日下午5 時33│銀行帳戶 │元 │
│ │ │購物及郵局服務員之人│分許,在屏東│ │ │
│ │ │來電,佯稱被害人洪巧│縣鹽埔鄉鹽埔│ │ │
│ │ │芸前網路購物時,因店│郵局 │ │ │
│ │ │員作業疏失,致誤設12├──────┤ ├─────┤
│ │ │筆扣款,要求被害人洪│105 年10月23│ │2 萬9,985 │
│ │ │巧芸至自動櫃員機前操│日下午6 時12│ │元 │
│ │ │作,以取消前開扣款。│分許,在屏東│ │ │
│ │ │ │縣鹽埔鄉高朗│ │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 │ │105 年10月23│ │2 萬9,985 │
│ │ │ │日下午6 時20│ │元 │
│ │ │ │分許,在屏東│ │ │
│ │ │ │縣鹽埔鄉高朗│ │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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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江美穎 │被害人江美穎於105 年│105 年10月22│被告前開新光│1 萬4,912 │
│ │(已提告)│10月22日晚上8 時許接│日晚上8 時38│銀行帳戶 │元 │
│ │ │獲自稱蝦皮網路購物及│分許,在某處│ │ │
│ │ │郵局行員之人來電,佯│統一超商 │ │ │
│ │ │稱被害人江美穎前上網│ │ │ │
│ │ │交易時,因店家作業疏│ │ │ │
│ │ │失,設刷12次付款,要│ │ │ │
│ │ │求被害人江美穎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 │ │ │
│ │ │前開誤刷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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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聖雁 │被害人黃聖雁於105 年│105 年10月22│被告前開新光│2 萬9,985 │
│ │(未提告)│10月22日晚上9 時25分│日晚上9 時25│銀行帳戶 │元 │
│ │ │許接獲自稱Anden Hud │分許,在新竹│ │ │
│ │ │網路購物及郵局行員之│市經國路2 段│ │ │
│ │ │人來電,佯稱被害人黃│190 號全家便│ │ │
│ │ │聖雁前上網交易時,因│利商店 │ │ │
│ │ │店家作業疏失,設誤12│ │ │ │
│ │ │次扣款,要求被害人黃│ │ │ │
│ │ │聖雁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作,以取消前開誤扣款│ │ │ │
│ │ │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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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