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 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卷
魏○德 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業、魏○德均明15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不得僱用 未滿14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等有違善良風俗之工作,然為 謀賺錢管道,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童工於夜間工作、非 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足以危害其身心發展工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徵人啟事招募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之傳播工作,被告魏○德則負責僱用被告張○業所招募之未 成年少女及指派工作、收取坐檯費用,每位未成年少女坐檯 陪酒之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魏○德 可抽200 元,餘則歸少女所有,被告魏○德並會視情形酌給 被告張○業介紹費,嗣代號3469A-105069(89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網路上知悉被告張○業刊登 之徵人啟事,便透過友人李○○(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 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聯絡被告張○業, 再由被告張○業提供被告魏○德之連繫方式後,A女及B女 即分別向被告魏○德應徵,被告魏○德錄取2 人後,即自同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間某日止,僱用A女及B女擔任 旗下傳播小姐,並由被告魏○德指派A女及B女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內,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 點檯之客人則向被告魏○德支付上述費用,工作時間為每日 凌晨0 時起至凌晨4 時止,而於每日結束後,被告魏○德再 與A女、B女結算當日薪資,被告張○業因此由被告魏○德 處共獲得2,000 元之介紹費,被告魏○德則共獲利10,000元 ,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勞動基準法 第77條、第45條第1項、第48條等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 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
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 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27條、第65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 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 訴,此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綦詳。
三、本案被告張○業係87年8 月出生,被告魏○德係87年2 月出 生,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檢察 官認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間某日止,犯勞 動基準法第77條、第45條第1 項、第48條等罪嫌,即行為時 被告2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於認應起訴時,則應 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桃園市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 ,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 然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