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4號
TYDM,106,易,158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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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NG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NGOC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黑紅色背包壹個、玻璃切割器壹個及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臺、包包壹個、手錶貳支及筆記型電腦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I QUOC NGOC (中譯名:梅國玉)為越南籍人 士,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來臺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黑色斜背包1 個、黑紅色背包 1 個,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騎乘腳踏車前 往何順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未經 何順益同意,由外牆攀爬至上址住處2 樓,以陽臺置放之石 頭破壞2 樓房間外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而自該落地 玻璃窗侵入房間內,竊取何順益所有之攝影機2 臺、照相機 2 臺、空拍機1 臺、單眼鏡頭3 顆、手機1 支、白色電源插 頭1 個、玉佩1 塊、記憶卡2 張、金飾2 個(均已發還)得 手。
㈡106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蘇雅禎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住處,未經蘇雅禎



同意,由上址住處2 樓陽臺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 ,竊取蘇雅禎所有之相機2 臺(其中1 臺廠牌FUJIFILM相機 已發還)、蘇雅禎胞兄所有之包包1 個、手錶2 支得手。 ㈢106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攜帶手電筒,並持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割玻璃刀具,騎乘腳踏車前往陳俊明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住處,未經陳俊明同 意,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3 樓前露 臺攀爬進入陳俊明上址住處陽臺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進入屋內,竊取陳俊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及平板電腦1 臺(均已發還)得手。
㈣106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湯婷雯位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 ○00號住處,未經湯 婷雯同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頂樓窗戶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 ,竊取湯婷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1 個及手錶1 支(手錶1 支已發還)得手。
㈤106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吳 昆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未經吳昆峰 同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 樓廁所窗戶侵入上址住處,竊取 吳昆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包包1 個、滑鼠1 個及隨身 碟1 個(均已發還)得手。
㈥106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慧美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未經林慧美同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1 樓窗戶侵入上址住處,竊取屋內置放之人民幣 1,000 元、港幣300 元、新臺幣3,200 元、手鍊5 條、項鍊 4 條、玉石2 個、玉佩1 個、手鐲1 個(均已發還)得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國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順益蘇雅禎、陳俊明、湯婷雯、吳昆峰、林慧美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 據認領保管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贓物領據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共55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5 份、監視器光 碟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 檢察官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 、㈣、㈤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檢察官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檢察官誤載 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我國 法治,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 是。併衡酌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 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本院審酌被告因在我國境內犯竊盜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斜背包1 個、黑紅色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至於扣案之玻璃切割器1 個及手電 筒1 支,同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㈢、㈤、㈥、犯罪事實㈡之廠牌FUJIFILM相機 及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手錶1 支,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 實㈡蘇雅禎所有之相機1 臺、蘇雅禎胞兄所有之包包1 個、 手錶2 支、及犯罪事實㈣湯婷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1 個, 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鴨舌帽1 頂、黑色布鞋1 雙及LG手機1 具,僅為 被告日常之穿著或隨身所攜之物,而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第95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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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