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52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進寶與李長福為鄰居,因噪音問 題素有嫌隙,詎蕭進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李長福所經營位在桃園縣○ ○市○○○○○○○○○○區○○○○路000 ○0 號「立達 輪胎行」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場所,向李長福辱罵「 俗辣、不成材」(以臺語發音)等語,使李長福深感難堪。 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 1 款有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外,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 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如果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在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 在李長福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市○○○○○○○○○○區 ○○○○路000 ○0 號「立達輪胎行」前向李長福辱罵「俗 辣、不成材」等語,而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 罪嫌(下稱本案)。但是被告前又經檢察官起訴在103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上述相同地點,向李長福辱罵「你是 在哭腰喔」、「在地流氓」、「幹你老姑」、「小人」、「 臭雞歪」、「神經病,不去看醫生」、「虧心事做多,壞心 黑入肚」、「沒有修養、沒有水準的人」、「死千死萬替人 死」、「大便是你吃的,飯是我吞的」(臺語)等語,涉嫌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905號審理後,其後經李長福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8 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本 院上述判決書、李長福於104 年4 月30日簽署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為佐證。
四、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的行為是「接續犯」:(一)本案與前案分別是發生在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 、103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地點都是在上述「立達輪 胎行」前,行為方式都是對李長福為辱罵,也就是被告是 接連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103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2 天,在「立達輪胎行」前對李長福 有辱罵行為。
(二)關於被告為何於上述接連2 天對李長福辱罵的原因: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是因為李長福放鞭炮,所以我才 會在103 年5 月3 日及5 月4 日兩天前往李長福經營的「 立達輪胎行」,要問李長福明明答應里長不會再放鞭炮, 為何要再放鞭炮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 第34頁),而李長福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也承認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曾施放鞭炮等等,並於本院訊問時 更明確陳述:是因為在103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放鞭炮 ,所以被告因此在103 年5 月3 日到門口與我爭吵等等( 見103 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 第1010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李長福2 人所述內容, 情節相符,應該確實是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因為李 長福在103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施放鞭炮的原因,因此 才接連在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月4 日為前案、本案 的行為。
2.李長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會來罵 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103 年5 月3 日有與我爭吵,10 3 年5 月4 日心有不甘,所以又來對我辱罵;被告認為他 罵不夠,所以在103 年5 月4 日繼續來罵我;被告在103 年5 月3 日有表示每天要到我家門口鬧,看你要怎麼做生 意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卷第38頁背面、 第39頁)。而李長福於偵查中所提出103 年5 月3 日的錄 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表示「恁爸要 馬天在你門口鬧,看你多會做生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以參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第234 頁)。因此, 可以認定被告在103 年5 月3 日在上述地點辱罵李長福後 ,即有隔日(即103 年5 月4 日)再繼續到上述地點辱罵 李長福的打算。
(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對照本案與 前案此2 案,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以相同行為手段侵害 李長福的法益,而被告犯罪的原因都是因為李長福施放鞭 炮,主觀上足以認定是單一的犯意,應屬前述所稱的「接 續犯」。
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是觸犯刑法第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的行為 既然是「接續犯」,則李長福於前案中對被告撤回告訴的效 力,依前述告訴乃論之罪有關撤回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 」,李長福撤回告訴的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換言之,被 告前案及本案的犯罪事實在評價上為一罪,李長福撤回對前 案犯罪事實的告訴,效力也會及於本案犯罪事實。至於李長 福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前案調解及撤回告訴與本案無關等 等,然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是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 並非告訴人可依照其意思選擇或決定,一併說明。六、本件於偵查中即已經李長福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現檢察官疏未 注意而仍起訴,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的情形,所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的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