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CHE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PHAM THI CHEN 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I CHEN 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前已因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未受許可入國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出監(已構成累犯),並於105 年10月26日經執行 驅逐出境。PHAM THI CHEN 復於106 年4 月9 日第二次偷渡 進入我國境內,嗣經查獲後,已於106 年4 月21日遭遣返出 境(此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受許可入國之犯行,正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詎PHAM THI CHEN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然為求進入我 國境內工作賺錢,竟又利用某不詳漁船作為搭乘之交通工具 ,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7 、8 時許,再度偷渡上岸進入臺 灣地區,而以此方式,未經移民署之許可,第三次非法偷渡 進入我國國境內。嗣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經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職員會同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員 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查獲在 該址從事看護工作之PHAM THI CHEN 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
(一)被告PHAM THI CHEN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之自白。
(二)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相片。(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10
6 年4 月10日洋局十三偵字第1062700854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偷渡犯嫌疑人名冊。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PHAM THI CHEN 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擅自 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 理之正確性,且此次已是第三次非法偷渡入境(參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求來台工作賺錢而 偷渡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偷渡入境後,在台 停留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 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 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95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製作,依法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