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37號
TYDM,106,易,143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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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惠馮家羚前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麒麟 大酒家」之同事,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10分許, ,在麒麟大酒家內,因小費發生爭執,黃英惠竟心生不快,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麒麟大酒家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員工休息室內,以「幹你娘」之語辱罵馮家羚,並對 馮家羚稱「呸」時,朝馮家羚吐口水而噴濺至馮家羚臉上, 足以貶損馮家羚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馮家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英惠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英惠固坦承有對馮家羚稱「幹你娘」及「呸」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馮家 羚吐口水,伊雖有對馮家羚講上開之話,但只是口頭禪,伊 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馮家羚說出「幹你 娘」、「呸」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 至20頁;本院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反面至29頁;見 本院易卷第34反面至35頁),並有證人曾珠玉周薇甄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4至38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信實,又上開場地係麒麟大酒家之員工休息室,自係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㈡證人周薇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陳述當時我跟告訴人 發生口角的經過?)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是告訴人也 有回罵,吐口水部分,黃英惠當時有「呸」,「呸」時口水 沒有出去,當時我坐在被告旁邊的椅子上,告訴人有吐口水 回去,而且我被告訴人的口水吐到,這是千真萬確的事;( 當時你坐的位置離證人曾珠玉有多遠?)原本我是坐在靠近 曾珠玉那邊,後來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吵起來時,我就挪到被 告及告訴人二人的右側後面去,這是被告還沒講「幹你娘」 之前我就移到右側後面去;(當時你坐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的 距離多遠?)大約兩至三公尺左右,我當時是坐著;(你移 到右側後面去做什麼事?);我坐在後面看他們吵架;(你 是否有聽到黃英惠說「呸」這個字嗎?)有;(你聽到「呸 」這個字時,馮家羚有用手去擦她的臉嗎?)我沒有注意到 ;(既然你已經移到右側後面,而且離告訴人及被告二至三 公尺,為何你還會被告訴人的口水吐到?)因為我坐在被告 旁邊,告訴人要吐被告,告訴人走過來的時候就吐到我;( 黃英惠有吐回去嗎?)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時因為口水在 我的臉上我就擦我的臉;(當時黃英惠為何要講「呸」這個 字?)他們兩個人對罵,可能生氣才會講這個字;(被告講 「呸」這個字時,是否有連口水一起過去?)我看是沒有; (你如何判斷口水沒有一起過去?)被告講我「呸」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反面至38頁),是證人周薇甄當時 為看被告及告訴人吵架,而移置被告及告訴人右側後面觀看 ,並就告訴人朝被告吐口水乙情(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證述鑿鑿,惟就本案被告是否朝告訴人吐口水或被告說「呸 」後有無拭臉乙情,均表示沒有注意到,足見證人周薇甄上 開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有同事質疑伊偷客 人小費,與伊起爭執,後來知道事情不是因伊而起,而當時 之經理即黃英惠挺那個同事,就直接罵伊「幹你娘」,並對 伊說「呸」時,口水有噴到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反面至 35頁);證人曾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沒有醉,是 人不舒服而躺在員工休息室內之床上休息,黃英惠馮家羚 是面對面,他們2 人站在伊躺的左邊45度方向,是側邊對著 伊,離伊約2 至3 公尺距離,伊有聽到黃英惠馮家羚說「 幹你娘」,之後黃英惠馮家羚說「呸」時,口水有一起吐 出來,伊看到馮家羚在擦她右邊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 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曾珠玉所證,前後證述一致,應堪可 採,佐以被告亦供稱有對告訴人稱「呸」,業如前所述,顯 見被告對告訴人稱「呸」時,確有將口水噴出並逸濺在告訴 人身上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且對告訴人稱「呸」同 時,並對告訴人吐口水等情,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特定多數之聽聞被告所述上 開字句及見聞被告上開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復參酌被告自承:當時因小費發生爭執,馮家羚講 話一直激怒伊,伊才口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 反面),是被告顯係有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及舉動,被告 抗辯其無犯意云云,自不可採。又麒麟大酒家之員工休息室 乃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足使在場之人聽 聞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口 水,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前後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及舉動(吐口水)之行為,地點 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言論不合己意 ,竟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口水 ,妨害他人之名譽權,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 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考量其前無 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自述:職業「打零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育有1 名子女、領殘障補助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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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