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原名郭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弘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見丁厚維向該店 店員借用打火機,並在該店內點燃香菸,心生不滿,遂與丁 厚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踹之方式,毆打丁厚維,致丁厚維受有左前臂、左上背挫 傷、右耳聽力較差等傷害。
二、案經丁厚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 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厚維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44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 26至27頁】,並有陳博文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4 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1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 紛,竟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