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38號
TYDM,106,易,1238,2017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聖
      呂錡亭
      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10
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聖呂錡亭吳仰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聖呂錡亭吳仰萱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分別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4 日前某不詳時間,何文聖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呂錡亭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吳仰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尚無證 據顯示為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上開被害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華君蔡立勳陳彥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莞瑜、黃舒靖柯怡君及陳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下稱本院審字卷,第 4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25頁),又被告3 人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文聖呂錡亭吳仰萱固均坦承上開各帳戶分別 為其等所申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何文聖辯稱: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伊沒有發現遺失 ,是公司會計通知伊薪資無法匯入才知悉,伊有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等語;被告呂錡亭辯稱: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遺失,伊要使用時 才發現等語;被告吳仰萱則辯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 帳戶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伊一直到警察來找伊 時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4700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30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930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2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05 年9 月29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1222 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1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 1050003636號函、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5 年9 月5 日新明營 密字第10500026621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6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何文聖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被告呂錡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吳 仰萱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均已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 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何文聖部分:
①參以被告何文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7 、8 月間去應 徵工作時,有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應徵後伊把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直到錄 取上公司,公司要匯薪資時,會計和伊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被凍結,伊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去年(即105 年)9 月中去應徵 工作,當時就應徵上了,應徵上隔一天就有工作,伊是周領 薪水,第一次要匯薪水給伊時就沒有成功,伊大概是在9 月 底時接到電話告訴伊薪資匯不進去;伊應該是8 月下旬去應 徵工作的,應徵工作時,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卡片過去,人力公司有影印伊的存簿,印完就 還伊了,之後伊就一直放在車廂中等語(見本卷易字卷第24 頁、第51頁),被告何文聖就其應徵工作之時點為先後不一 致之供述,已難逕信其辯稱因應徵工作導致上開2 帳戶資料 遺失等語為真。且參諸被告何文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 105 年8 月下旬、9 月中應徵工作時,既曾攜帶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應徵之公司,並將 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應徵公司影印,則本案被害人簡華 君於105 年8 月4 日遭詐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何文聖上開2 帳 戶之際,上開2 帳戶均尚未遺失而仍於被告何文聖之實際管 領支配下,斷無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收取被害人簡華君之 詐騙款項,是被告何文聖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 ,堪認其辯稱上開2 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應為事後虛



捏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 ,斷無任意放置之理。而被告何文聖就其將上開2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乙節,固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是因為去應徵人力派遣公司,對方說要戶頭,伊就帶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去,之後就一直放在機車置 物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50頁反面 ),然觀諸被告何文聖於106 年9 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卻陳述係因其父親曾竊取其所有之存款簿偷領錢,因而長 期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放置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頁),是被告何文聖就其將上開2 帳戶之帳戶資料放 置機車置物箱之緣由,為先後迥異之供述,其供述實非無疑 。況被告何文聖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機車置 物箱,並將提款卡和密碼一同放置,復未於第一時間發覺帳 戶資料遺失等種種情節,亦均與一般人多會妥善小心保管及 隨時留意帳戶資料狀態之情事有異,再再足認被告何文聖辯 稱上開2 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無足採信。 ⑵被告呂錡亭部分:
①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 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 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 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 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呂錡亭前於警詢 時供陳: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伊是 在105 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5樓發現遺失,發現遺失時住處並無遭竊跡象,亦不 可能遭同住之男友及朋友竊取,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 卡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每天都會帶在身上, 伊不知何時不見,好像是8 月5 日要使用時發現找不到,伊 平常會放在包包內,應該是從包包內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簿上面等語(見偵卷第7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 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 張紙上,放在小卡片裡面,卡片也放 在存摺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被告呂錡亭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究係貼在提款卡上、寫在存



簿上抑或寫在紙上並和提款卡一同放置,歷次供述均非相同 ,供詞顯有疑義,且無論其記載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何,均 悖於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自難認被告呂錡亭上開所辯實在 。
②至被告呂錡亭辯稱其於發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遺 失後,曾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而其確曾於105 年8 月 6 日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固可認屬實,然該時間點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不僅業經詐騙提團成員提領殆盡,且受理報案 之員警亦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交易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37頁),則被告呂錡亭主動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之動機 究竟為何,實難認定,尚無從因被告呂錡亭於事後主動辦理 掛失之事實,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吳仰萱部分:
被告吳仰萱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伊不知何時遺失 ,是警察通知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皮夾內還 有現金1,000 多元,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伊女兒生 日,伊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 頁 反面至第4 頁);於105 年12月13日之偵查中供述:伊將提 款卡放在皮夾內,再把皮夾放在大皮包內,伊不知何時遺失 ,可能是去買菜時遺失,皮夾內還有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但證件放在家中,沒有和皮夾放一起,伊沒有將提款 卡和密碼放在一起等語(見新北偵卷第57頁);於106 年1 月7 日之偵查中陳稱: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是伊女兒 生日,伊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伊和伊女兒之身分證影本 一起放在證件包中,可能因此別人猜到密碼等語(見偵 23692 號卷第124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的提款 卡不見了,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及伊女兒的身分證,伊的 卡正好是伊女兒的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43頁反 面)。稽之被告吳仰萱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上開3 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究為其女兒之生日、抑或身分證字號,另就是否 一併遺失證件,甚或遺失證件正本或影本等情節,均數度更 易其詞,已難逕信。且被告吳仰萱前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 除供稱上開3 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外,就其女兒之身分證影 本亦同時遺失乙情,均未置一詞,反強調證件置於家中,以 及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迨檢察官再次



訊問時,始供陳一併遺失其女兒之身分證影本等語。惟被告 吳仰萱若確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女兒之身分證影本 一同放置並遺失,其理應於知悉上開3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際,即意識對方恐因其女兒身分證影本上之資訊,而猜測 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然被告吳仰萱就上情卻支字未提,顯 非合理,足證被告吳仰萱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何文聖呂錡亭吳仰萱所辯,均有上揭供述不 一或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之處,其等辯稱上開各帳戶之帳戶 資料係遺失等語,均難憑採。
⒊再按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 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 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 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 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於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3 人所有上開各帳戶後,均 旋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乙節,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按,若非被告3 人上開各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確 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 詐欺贓款,是以,被告3 人確有於105 年8 月4 日前某不詳 時間,將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情事,均足認定。
⒋此外,細究被告3 人所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何 文聖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05 年8 月4 日前之 餘額,分別為1 元、29元;被告呂錡亭則於105 年7 月29日 提領900 元後,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僅剩91元;被告吳 仰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餘額亦 分別僅有118 元、0 元及46元,此與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人,其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餘 額提領殆盡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3 人確有於105 年8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 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 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 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3 人於交付其等所有上開 各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均已成年,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對上情均難諉為不知,詎 被告3 人仍將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3 人均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各 帳戶作為收取詐諞款項等犯罪工具之事實,且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基此,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無疑。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3 人單純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 人以提供其等 所有上開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何文聖呂錡亭吳仰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錡亭 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吳仰萱以一提 供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呂錡亭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為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3 人均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率爾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均應非難,並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3 人究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 金額等情,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固認定被告3 人均有將其等所有上開各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依既有卷證資料,究乏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簡華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各29,985元│何文聖之合│⒈簡華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 │ │105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43分、│(共4 次,│作金庫帳戶│ 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 │ │下午5 時許,撥│同日下午5 時46│已扣除各次│ │ 頁)。 │
│ │ │打電話予簡華君│分、同日下午5 │手續費15元│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細│
│ │ │,佯稱其在購物│時50分、同日下│)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網站購買之物品│午5 時53分 │ │ │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
│ │ │因作業疏失將導├───────┼─────┼─────┤ 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致連續扣款,致│105 年8 月4 日│各30,000元│何文聖之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其陷於錯誤而依│下午5 時52分、│(共4 次)│新銀行帳戶│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同日下午5 時56│ │ │ 、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分、同日晚間7 │ │ │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
│ │ │ │時35分、同日晚│ │ │ 、第44頁至第45頁)。 │
│ │ │ │間7 時38分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4 日│29,985元(│吳仰萱之遠│ │
│ │ │ │晚間7 時30分、│已扣除手續│東銀行帳戶│ │
│ │ │ │同日晚間7 時46│費15元)、│ │ │
│ │ │ │分 │10,000元 │ │ │
│ │ │ ├───────┼─────┼─────┤ │
│ │ │ │105 年8 月4 日│99,999元 │吳仰萱之玉│ │
│ │ │ │晚間7 時40分 │ │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105 年8 月4 日│36,800元 │呂錡亭之中│ │
│ │ │ │晚間6 時17分 │ │國信託帳戶│ │
├──┼───┼───────┼───────┼─────┼─────┼────────────┤
│ 2 │李莞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3,970 元 │吳仰萱之遠│⒈李莞瑜之玉山銀行銀行存│
│ │ │105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57分 │ │東銀行帳戶│ 摺影本(見新北偵卷第30│
│ │ │晚間7 時55分許│ │ │ │ 頁)。 │
│ │ │,撥打電話予李│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莞瑜,佯稱其在│ │ │ │ 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32│
│ │ │購物網站購買之│ │ │ │ 頁及反面)。 │
│ │ │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




│ │ │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 │ │ │ │ │
├──┼───┼───────┼───────┼─────┼─────┼────────────┤
│ 3 │黃舒靖│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16,123 元 │吳仰萱之遠│⒈黃舒靖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 │ │105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許 │ │東銀行帳戶│ 本(見新北偵卷第37頁)│
│ │ │晚間9 時8 分許│ │ │ │ 。 │
│ │ │,撥打電話予黃│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舒靖,佯稱其在│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
│ │ │購物網站購買之│ │ │ │ 偵卷第38頁及反面)。 │
│ │ │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
│ │ │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 │ │ │ │ │
├──┼───┼───────┼───────┼─────┼─────┼────────────┤
│ 4 │柯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8,985元 │吳仰萱之玉│⒈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105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50分 │ │山銀行帳戶│ (見新北偵卷第43頁)。│
│ │ │晚間10時許,撥│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打電話予柯怡君│ │ │ │ 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44│
│ │ │,佯稱其在購物│ │ │ │ 頁及反面)。 │
│ │ │網站購買之物品│ │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導│ │ │ │ │
│ │ │致連續扣款,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 │ │
├──┼───┼───────┼───────┼─────┼─────┼────────────┤
│ 5 │陳素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5 日│30,000元 │吳仰萱之臺│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 │ │105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2 分 │ │銀帳戶 │ 新北偵卷第50頁)。 │
│ │ │上午10時許,撥│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打電話予陳素琴│ │ │ │ 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51│
│ │ │,佯稱為其友人│ │ │ │ 頁及反面)。 │
│ │ │且須資金周轉,│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
│ 6 │蔡立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6,612元 │呂錡亭之中│⒈蔡立勳之郵局存摺影本(│
│ │ │105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25分 │ │國信託帳戶│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下午6 時50分許│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5 │
│ │ │,撥打電話予蔡│ │ │ │ 號卷第8 頁)。 │
│ │ │立勳,佯稱其在│ │ │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購物網站購買之│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款機。 │ │ │ │ (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
│ │ │ │ │ │ │ 頁)。 │
├──┼───┼───────┼───────┼─────┼─────┼────────────┤
│ 7 │陳彥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4 日│3,685元 │呂錡亭之中│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05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31分 │ │國信託帳戶│ 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晚間6 時3 分許│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
│ │ │,撥打電話予陳│ │ │ │ 545號卷第7頁)。 │
│ │ │彥瑩,佯稱其在│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購物網站購買之│ │ │ │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 │ │物品因作業疏失│ │ │ │ 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
│ │ │將導致連續扣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款機。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8│
│ │ │ │ │ │ │ 頁至第23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