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1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冠霖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即徒手自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物品後離去而 竊取得手。
㈡於105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前,徒手翻開彭鈺涵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自座墊 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二、許恒閣於不詳時間,自身分不詳之人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新 臺幣(下同)仟元鈔票1 張後,發現係偽造紙幣,仍基於收 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下 午1 時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邵明慧 所經營之早餐店,點購130 元之餐點後,將上開偽造仟元紙 幣放置在櫃檯上。嗣店員交付餐點及找零之870 元現金予許 恒閣後,許恒閣隨即離去。
三、案經邵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許恒閣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陳冠霖、彭鈺涵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173 卷第 13頁及背面、第43-45 頁、偵27142 卷第22頁及背面)。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之早餐店點餐並交付 扣案鈔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犯行,辯稱:該鈔票是 友人還錢時所交付,其是以真鈔購買餐點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 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告訴人邵明慧所經營之早餐店,點 購130 元之餐點後,以仟元鈔票1 張付款,由店員交付餐點 及870 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邵明 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偵25427 卷第15頁及背面),首堪認 定。又扣案紙鈔經鑑定後,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 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5427 卷第24-25 頁),是扣案仟 元鈔票1 張係偽造通用紙幣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邵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下午1 點多 來到店裡,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客人,被告點了130 元的餐點 ,付錢是從皮夾內抽出1 張1,000 元,其有看到皮夾內還有 一疊仟元鈔票,其以為是工作領的薪水;被告先前就有來過 早餐店向其要了1 個25元的三明治,也曾看過被告在騎樓的 桌子上撿拾客人用剩的菸蒂,也看過被告好像要偷別人的機 車,其未多加理會,也沒報警;當天其在12點40幾分的時候 ,就已經將抽屜裡的仟元及佰元鈔票用橡皮筋捆起來,放進 塑膠袋裡,到被告來店裡之前,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抽屜 裡也沒有仟元鈔票;被告來店裡之後,到其發現偽鈔之間, 也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其當時負責煎台,被告點餐之後, 其就拿材料開始做,其有看到被告拿1,000 元付錢,是交給 其另1 位同事,同事將鈔票放在櫃台桌上,先把被告的餐點 做完交給被告,再找錢給被告,才把那張仟元鈔票放到抽屜 裡,當時沒有注意到異狀;是大約下午快2 點收攤時,其清 點抽屜裡的錢,裡面只有1 張仟元鈔票;該鈔票紙質比較薄 ,上面也沒有紋路,防偽也做的很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
,只是當時收的時候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3 頁 )。可見證人邵明慧在本案發生前,已見過被告數次,且印 象深刻,當不至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此外,亦可知於被告前 往早餐店消費之前,證人邵明慧已將抽屜中之仟元及佰元鈔 票收妥放在塑膠袋內,在收攤時,抽屜裡僅有1 張仟元鈔票 ,而該期間僅有被告1 人持仟元鈔票消費。而審理中勘驗扣 案鈔票後,被告亦自承扣案鈔票為其所拿(見本院易卷第74 頁),足見扣案偽鈔為被告當時持以向證人邵明慧點餐後所 交付。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到早餐店所用 的仟元鈔票是友人吳勇京向其返還的錢等語(見偵25427 卷 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1,000 元是朋友還的錢 ,其朋友叫「阿金」(音譯),是網咖認識的朋友,其不知 道全名,也不知道對方住哪裡,之前有他的電話,但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於審理中又稱:吳勇京還 錢後,其就跑去網咖打線上遊戲贏了錢換成現金,當天錢包 裡還有玩線上遊戲贏來的其他仟元鈔,(後改稱)其錢包裡 只有1 張仟元鈔票,其在早餐店交付的就是吳勇京所還的錢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就該鈔票 之來源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且依本院勘驗扣案鈔票之 結果,該仟元鈔票之紙質與一般常用之A4印刷紙紙質相似, 表面平滑,並無真正仟元鈔票就數字、防偽條部分有做不同 觸感之設計,與真正仟元鈔票之觸感不同;其上正面左下角 褐色阿拉伯數字「1000」部分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正面右 側「1000」藍色邊條部分亦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且其上方 有一白色顏色褪色而產生類似磨損效果之情形,正面左側亦 完全沒有浮水印,背面左上方褐色阿拉伯數字「1000」部分 亦毫無變色反光之效果,背面中間防偽條之部分其長短、大 小不一,且並非連續之條紋(見本院易卷第73頁背面),該 偽造之紙質、觸感、色澤等特徵明顯與真鈔相異,且無浮水 印、反光效果,防偽條之設計亦甚為簡陋,無需與真鈔進行 比對即顯而易見係屬偽鈔。告訴人於早餐店之同事於交易過 程中,僅短暫接觸該鈔票即忙於為被告處理餐點,故未及時 發現。然被告既長時間持有、保管該偽鈔,對該鈔票明顯與 真鈔相異等情,應當知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取得該鈔票前即已知悉為偽鈔,基 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其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仟元紙幣 ,屬於通用紙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 使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已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其所犯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其腦中有時會聽見聲音等語,然其復陳稱:聲音會影響其工 作,但不會叫其去做違法的事情,其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 去偷東西,跟腦海中的聲音無關;其將本案偷到的手機拿到 環中東路的手機店賣,各賣了500 元;其知道偷東西是不對 的;腦海中的聲音並不會影響到其自己的行為,本案是其自 己決定要偷,不用送醫療鑑定,也沒有就醫需要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偶有出 現幻聽現象,然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認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變賣謀生,復持偽鈔購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 重,惟考量被告自承因腦海中出現聲音使其無法從事工地工 作,致使謀生困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竊得被害人彭 鈺涵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 張。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別被告所竊 物品是否包含金融卡。此外,本案並未扣得贓物,尚難僅憑 被害人彭鈺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偽造通 用紙幣,雖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邵明慧而行使之,揆諸前開 規定,仍應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如附表編1 、2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行使偽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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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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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 牌手機(型號M8,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 │)1 支、小米牌行動電源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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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6手機(64G)1支。 │
├──┼────────────────────────┤
│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張(流水編號PZ062514B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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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價值130元之餐點及現金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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