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28號
TYDM,106,審訴,92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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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1 月9 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15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208、2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③),上 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4 日(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7 月3 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各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2月7 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事由】)。續於101 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⑥);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⑥ 、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C案,經入 監接續執行,於A案、B案執行完畢(即103 年11月6 日) 後之105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 應於105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 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3 日(尚未執行完畢) ,則C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 。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5 待證事實欄⑴記載之驗餘淨重數量,應更正 為「2.05公克」。
2.證據清單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3 至4 行記載「各1 份」,應 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但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另作例外之解釋。例如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前述A案、B案、C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 9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在假釋中涉嫌故意 犯罪,依法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但先予 執行之A案、B案,分別已在101 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



6 日執行期滿,不因C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而有差 異。準此,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五、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 .第十條 . . .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 人,如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 律見解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毒品是向友人「劉○ ○」購買,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等語(毒偵卷第8 頁、第 59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載以: 警方依被告提供資訊,經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查無資料,且 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等語,有該大隊106 年8 月4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196號函暨檢附之警員之職務報告 1 份附卷足憑。
㈢綜上,本件未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相同案由最後一次經追訴、處罰及受 執行之時點,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參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1421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雖因競合不另論罪,仍屬犯罪事實之一環)、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 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附表 ),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 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 卷頁 │ 用 途 │
├──┼─────┼──┼────┼────┼────────┼───┼────┤
│ 1. │粉塊 │2 包│ │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偵卷│供施用毒│
│ │ │ │均檢出含│合計貳點│藥物實驗室106 年│第72頁│品後剩餘│
│ │ │ │第一級毒│零伍公克│5 月2 日調科壹字│ │之第一級│
│ ├─────┼──┤品海洛因├────┤第000000000000號│ │毒品 │
│ │粉末 │2 包│成分 │驗餘淨重│鑑定書 │ │ │
│ │ │ │ │合計零點│ │ │ │
│ │ │ │ │伍壹公克│ │ │ │




├──┼─────┼──┼────┼────┼────────┼───┼────┤
│ 2. │白色結晶 │11包│ │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偵卷│供施用毒│
│ │ │ │ │合計柒點│航空醫務中心106 │第70、│品後剩餘│
│ │ │ │均檢出含│伍參壹公│年2 月20日航藥鑑│71頁 │之第二級│
│ │ │ │第二級毒│克 │字第0000000 、10│ │毒品 │
│ ├─────┼──┤品甲基安├────┤61321Q號鑑定書 │ │ │
│ │淡黃色結晶│1 包│非他命成│驗餘淨重│ │ │ │
│ │ │ │分 │壹點貳零│ │ │ │
│ │ │ │ │參玖公克│ │ │ │
├──┼─────┼──┼────┼────┼────────┼───┼────┤
│ 3. │注射針筒 │3 支│ │ │ │ │供施用毒│
│ │ │ │ │ │ │ │品所用之│
│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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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