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1
號、第114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劉光宗、郭至奕(原名黃冠揚) (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 9 號判決;郭至奕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與某身分不詳、綽 號「康哥」之人(無從認定尚未成年)合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電信 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綽號「康哥」之人邀 集王豐裕、劉光宗加入,王豐裕另邀集吳正強、郭至奕、陳 浩銘等人加入,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由吳正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供該詐欺集團設置電信機房使 用,劉光宗負責該處電腦設備之維護,王豐裕、吳正強、郭 至奕、陳浩銘等人則依綽號「康哥」之人所提供之資料,以 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電話詐欺方式分別為「第1 線」、「第2 線」、「第3 線」,負責「第1 線」之人佯裝 為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負責「第2 線」之人佯裝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負責「第3 線」之人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 由負責「第1 線」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 貸款,其後由負責「第2 線」、「第3 線」之人接聽,誘使 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 1 月21日查獲之日止,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王豐裕等人之詐騙計畫因而未得逞 。嗣於105 年1 月21日17時5 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27 號卷㈠第70至76頁、 ,他字第498 號卷㈠第76至78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到106 頁、第115 到119 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公 安部刑偵局函附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冠揚
等涉嫌詐欺案兩岸話務機房」續查情形進度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偵字第11427 號卷㈡第1 至12頁、第20至92頁,卷㈢第15至 68頁,偵字第3241號卷字第55至59頁、第71至72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及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 「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屬本國之公務 員,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單位之人員,非屬之,且依體 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 關。本案詐騙集團所假冒者,係大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 ,是起訴法條援引上開第1 款規定,應屬贅載,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併予 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嚴予嚴懲;併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7 、10至13、15至19、22至24 及29至41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自不得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 、8 、9 、21、26、28所示
之物,業經檢察官處分准予發還吳忠禮、蔡佩容、許芳綾 、林郁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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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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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22 │教戰手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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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黑色) │1台 │ 23 │計算紙(內含教戰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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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型電腦(levono白色;已發還)│1台 │ 24 │平板電腦(已毀損)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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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n卡 │5張 │ 25 │iphone6s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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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 26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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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 27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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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LIYA手機 │1支 │ 28 │iphone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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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29 │王豐裕第四台裝機單 │1張 │
│ │發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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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隨身碟(已發還) │1支 │ 30 │詐欺集團用擦擦筆記載銀行額度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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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正強租賃契約書 │1本 │ 31 │中國居民身分證(劉丹丹等12人)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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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寬頻接收網路系統器材(電路096304│1台 │ 32 │中國銀行提款卡(劉丹丹等57張) │57張 │
│ │972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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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計算紙(內含大陸人資料2張) │1本 │ 33 │中國手機門號 │7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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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記事本(內有大陸手機號碼) │1本 │ 34 │U盾 │12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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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35 │刷卡機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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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含硬碟、滑鼠│1台 │ 36 │samsung 手機(無sin 卡;序號:35│1支 │
│ │1個)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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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hone5s手機(無sin 卡;序號3586│1支 │ 37 │ELIYA手機 │19支 │
│ │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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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隨身碟 │1支 │ 38 │台灣大哥大手機(無sin 卡;序號:│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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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龍門號卡0000000000(缺sin卡) │1張 │ 39 │交易憑證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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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0門號卡(缺sin卡) │1張 │ 40 │劉光宗筆電開機帳密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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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41 │王豐裕租屋契約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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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1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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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