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02號
TYDM,106,審訴,170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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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正信
      梁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正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谷正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雅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隱形眼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谷正信梁雅芳分別有下列前科:
谷正信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1月5 日至104 年5 月4 日);②於同年間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 行期間為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8 日);③於103 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 105 年6 月8 日),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 撤銷假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5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梁雅芳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谷正信梁雅芳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谷正信趙偉丞(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 106 年1 月14日清晨4 時58分許,駕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 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谷正信持 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車門,再與趙偉丞共同將置於 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李姿儀所有之物, 搬運至上開不詳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⒉谷正信竊得李姿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而 接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 使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谷正信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
谷正信梁雅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小林眼鏡」,由梁雅芳佯以「 李姿儀」之身分,持谷正信竊得之李姿儀所有合作金庫信用 卡1 張,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偽以表示梁雅 芳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180 元之隱形 眼鏡,該眼鏡行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隱形眼鏡交付 予梁雅芳
谷正信梁雅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雅芳接續於附表三「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陳記銀樓」,佯以「李姿儀」之身分,接續出示李姿儀 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梁雅芳即接 續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之簽名欄位上書立「李姿儀」之簽名各1 次(熱感應式消 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 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 共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姿儀」署押2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 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陳記銀樓」 經由收單銀行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 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 知情之「陳記銀樓」店員以行使,致該銀樓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予梁雅 芳,谷正信梁雅芳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姿儀、「陳記銀樓」及合作金庫銀 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李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正信梁雅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6 年2 月17日(106 )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010 號 函暨檢附之李姿儀帳戶基本資料及ATM 提領交易紀錄(帳號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3 月30日國 世新生字第1060000024號函暨檢附之李姿儀帳戶之對帳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4 月28日 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42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合作金庫銀 行106 年7 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2188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 谷正信將告訴人李姿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插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告訴人本人提 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 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術。是以,犯罪事實欄㈡、⒊、⒋中,被告梁雅芳、谷 正信未得告訴人李姿儀同意,持「合作金庫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 持卡人收執,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 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 書甚明。查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梁雅芳谷正信未得 告訴人李姿儀同意,由被告梁雅芳於附表三「偽造之署押」 欄上擅自偽造告訴人李姿儀之簽名,而接續無權製作如附表 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接續交 付予特約商店「陳記銀樓」之店員,用以表示告訴人李姿儀 刷卡消費之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梁雅芳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尚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誤載被告谷正信梁雅芳就犯罪事實欄㈡、⒊ 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2 人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⒊、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谷正信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3 次持告訴人李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盜領告訴 人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處斷。
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⒋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 地點,先後持李姿儀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 簽帳單存根聯偽造「李姿儀」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即「 陳記銀樓」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李姿儀信用卡以詐得財物 之目的,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谷正信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被告 梁雅芳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件竊盜及持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盜 領款項及刷卡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均有多次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谷正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梁雅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固均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陳記銀樓」以行使 ,而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谷正信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除日幣外,其他物品或丟棄、或隨意棄置等 情,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明確(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犯罪所得已丟棄」欄所 示之物,既經被告谷正信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谷正信因該次竊盜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谷正信盜領告訴人李姿儀之存款 共3,900 元,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谷正信因 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梁雅芳盜刷告訴人李姿儀之信用 卡購買價值180 元隱形眼鏡,係由其使用,此業經被告梁雅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 被告梁雅芳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價值180 元之隱形眼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被告2 人盜刷李姿儀之信用卡而購得 之女用戒子、鍊子,變賣後得款7,000 元,且已由被告谷正 信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是被告谷正信因該次犯 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 主 文 欄 │
│ │ ├──────────┬────────────┤ │
│ │ │ 變 賣 或 自 用 │ 已 丟 棄 │ │
├──┼────┼──────────┼────────────┼───────────┤
│ 一 │犯罪事實│日幣5,000 元,被告谷│①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臺│谷正信共同犯竊盜罪,累│
│ │㈡、⒈ │正信花用殆盡 │②充電器2 組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③充電線2 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④包包1 個 │元折算壹日。 │
│ │ │ │⑤長夾1 個 │ │
│ │ │ │⑥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⑨溜冰鞋2 雙 │ │
│ │ │ │⑩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⑪駕照2 張 │ │
│ │ │ │⑬行照1 張 │ │
├──┼────┼──────────┼────────────┼───────────┤
│ 二 │犯罪事實│新臺幣(下同)3, 900│ │谷正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㈡、⒉ │元,被告谷正信花用殆│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盡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三 │犯罪事實│180 元之隱形眼鏡,被│ │谷正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⒊ │告梁雅芳自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梁雅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3,000 元之女用戒子及│ │谷正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㈡、⒋ │7,900 元鍊子,共賣得│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000 元,被告谷正信│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花用殆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梁雅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⒉之盜領存款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自動櫃員機 │盜領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106 年1 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台新銀行所設置│ 2,000元│
│ │上午6 時2 分許│段6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 │」中壢元智店內 │ │ │
├──┼───────┼──────────┼───────┼──────────┤
│ 二 │106 年1 月14日│同上 │同上 │ 1,000元│
│ │上午6 時3 分許│ │ │ │
├──┼───────┼──────────┼───────┼──────────┤
│ 三 │106 年1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44│玉山銀行所設置│ 900元│
│ │上午8 時1 分許│5 之1 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桃鶯分行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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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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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㈡、⒋之盜刷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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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刷 卡 日 期 │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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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 年1 月14日上午│女用戒子 │ 3,0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0時8 分許 │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李姿│
│ │ │ │ │卡消費簽帳單 │儀」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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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 年1 月14日上午│鍊子 │ 7,9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
│ │10時51分許 │ │ │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李姿│
│ │ │ │ │卡消費簽帳單 │儀」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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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