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丁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8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丁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丁在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0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 11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0,000 元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邱丁在並於10 5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道0 號 中壢服務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自 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 ,各自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9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25 巷巷 口,邱丁在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交 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而自首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丁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UL /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二「鑑 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 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 查獲經過,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經警員陳子捷表示:「(本件被告邱丁在是否主動供出 持有毒品?)我們是因為被告邱丁在違規停車而對其盤查, 一開始他還不願意提供正確的身分證字號讓我們查明身份, 同仁問他為什麼都不開包包,他把包包打開之後,我們有發 現他包包內有疑似毒品的東西,邱丁在就主動供出他有攜帶 毒品,被告供出毒品和我們發現毒品是同時,所以本件應符 合自首。」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 ,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 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粉末9 包,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碎塊狀 │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柒拾捌點貳柒公克,│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 │ │純度78.28 %,純質│成分 │品海洛因 │1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淨重合計陸拾壹點肆│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肆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92.23 │
│ ├────┼─────────┤ │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 │粉末 │叁包(驗餘淨重合計│ │ │65.74公克) │
│ │ │壹拾叁點玖陸公克,│ │ │ │
│ │ │純度30.67 %,純質│ │ │ │
│ │ │淨重合計肆點叁零公│ │ │ │
│ │ │克) │ │ │ │
├──┼────┼─────────┼─────┼───────┼─────────┤
│ 二 │白色結晶│壹包(純度99.8%,│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純質淨重肆拾貳點叁│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空醫務中心105 年11│
│ │ │玖零壹公克,驗餘淨│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 │ │重肆拾貳點壹玖零叁│ │ │510939號、第105109│
│ │ │公克) │ │ │39Q 號毒品鑑定書 │
├──┼────┼─────────┼─────┼───────┼─────────┤
│ 三 │電子磅秤│壹臺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