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水哥」)於民國105 年9 月底至10月底陸續招募許鎮邦、張 家豪、官思妤、袁倫楨、范綱倫、羅道鵬、王為平、游哲豪 、黃士銘(許鎮邦等9 人業已審結)、曾郁翔(另行審結) 、少年鄭○○(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中)、藍至堉等人,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哥」承 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號、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並出資購買相關電話、電腦、網路等設 備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帳戶、個人資料 與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成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由張 家豪擔任現場管理及電腦手,張家豪、官思妤、羅道鵬、王 為平、曾郁翔、游哲豪、黃士銘、少年鄭○翔擔任一線電話 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佯稱身分證件遭盜用,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轉 接至由許鎮邦、袁倫楨、范綱倫、藍至堉所擔任之二線電話 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謊稱被害人之信 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 ,以供核實;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引被害人匯款,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取款,其等自105 年9 月某日起迄同年11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方式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因大陸地區人民 尚未受騙匯款而不遂。嗣於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上址詐騙機房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至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鎮邦、張家豪、官思妤、袁倫楨、范綱倫 、羅道鵬、王為平、游哲豪、黃士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機房現場照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Skype 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華電信桃園 營運處105 年10月20日桃服密字第1050000073號函及後附申 裝網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5 年 8 月17日、8 月26日、9 月20日、10月17日、10月30日、12 月21日、12月28日偵查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件同案 被告許鎮邦、張家豪、官思妤、袁倫楨、范綱倫、羅道鵬、 王為平、游哲豪、黃士銘及被告藍至堉等人分別擔任一線電 話手、二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訛以其涉及刑事案件,可能身分遭冒用,即屬著手實 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被告雖尚未詐得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意旨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公 安局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藍至堉經由「 水哥」招募加入該集團,其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共犯少年鄭○○為90年6 月生,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時年未滿18 歲之少年鄭○○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以集團及專業分工方式,從事跨域電信詐欺,惡性 非輕,嚴重影響國際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情節重大, 然考量被害人均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失,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 │
│ ├──────────────┼────────┤
│ │手機 │貳拾捌支 │
│ ├──────────────┼────────┤
│ │個人資料 │貳拾肆張 │
│ ├──────────────┼────────┤
│ │銀行帳戶密碼 │壹張 │
│ ├──────────────┼────────┤
│ │筆電 │肆臺 │
│ ├──────────────┼────────┤
│ │列表機 │壹臺 │
│ ├──────────────┼────────┤
│ │U盾 │壹個 │
│ ├──────────────┼────────┤
│ │耳機 │柒個 │
│ ├──────────────┼────────┤
│ │ATM提款單 │壹張 │
│ ├──────────────┼────────┤
│ │交戰守則 │拾張 │
│ ├──────────────┼────────┤
│ │教戰守則 │伍拾伍張 │
│ ├──────────────┼────────┤
│ │教戰守則 │叁本 │
│ ├──────────────┼────────┤
│ │手機充電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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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據機 │壹臺 │
│ ├──────────────┼────────┤
│ │WIFI分享器 │壹臺 │
│ ├──────────────┼────────┤
│ │HINET寬頻帳號卡 │壹張 │
│ ├──────────────┼────────┤
│ │碎紙機 │壹臺 │
│ ├──────────────┼────────┤
│ │隨身碟 │壹個 │
│ ├──────────────┼────────┤
│ │IPAD與充電器 │各壹臺 │
│ ├──────────────┼────────┤
│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資料 │肆張 │
│ ├──────────────┼────────┤
│ │筆錄單 │柒張 │
│ ├──────────────┼────────┤
│ │刑事逮捕令 │壹張 │
│ ├──────────────┼────────┤
│ │無線電 │壹臺 │
│ ├──────────────┼────────┤
│ │ASUS無線分享器 │壹臺 │
│ ├──────────────┼────────┤
│ │D-LINK路由器 │壹臺 │
│ ├──────────────┼────────┤
│ │現金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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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存摺 │壹本 │
│ ├──────────────┼────────┤
│ │金融卡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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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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