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12號
TYDM,106,審訴,111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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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凡(原名吳月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依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依凡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354 號 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③、④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3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晚 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之某網咖內,以混合併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3 )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前為警逮獲,當場且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 0. 5847 公克)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項、編號五原載「扣案物品照片1 張」,應更正 為「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5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 毛重當僅有0.584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吳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 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前後一致 未移,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於本次確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 ,職是,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及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 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 存毒癮未經滌除,復本件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 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 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 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 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 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 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 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 59公克,驗餘毛重0.58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 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 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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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