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71、1569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5 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黃俊銘所有之攤位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 竊取黃俊銘所有之女用黑色手提包1 個、紅色長皮夾1 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16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黃俊銘當 場察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106 年5 月22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鄭秀絹 所管領之「大曲高粱酒」1 瓶,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秀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志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娟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 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 ,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得之手提 包及長皮夾各1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見偵字第2371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竊得之「大曲高粱酒」1 瓶,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秀絹 ,惟查告訴人鄭秀絹業已收受賠償金額,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320號卷第38頁),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 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