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08號
TYDM,106,審簡,908,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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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蘭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蘭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7 月12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巷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吉利四街與吉利三街口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1 公克,驗餘毛重2.0964公 克,含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蘭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0964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0964公克 ,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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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