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20號
TYDM,106,審簡,82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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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即被害人王苡甄王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智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點燃汽油引火之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2 人,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釣蝦場工作人員之服務 態度,氣憤難耐即對被害人等為恫嚇之舉,復係循點燃汽油 引火之途行之,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滋生之危險性 甚鉅,更必使渠等睹狀驚懼異常,再萬一不慎致火勢延燒, 則所可能衍生之後果尤難想像,稽此可見其犯行造成之危害 極重,惟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徵其究非 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現職為「貨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持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含毛巾)及瓶內之汽油固 皆屬其所有且為持供本件恐嚇所用,然汽油已燃燒殆盡而 不存,至保特瓶(含毛巾)經燃燒焚燬已頓成廢物,自無 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 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 」,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 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 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 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 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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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