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742 號)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向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之「金融帳簿」,皆應更正為 「存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項第3 至4 行原載「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 至5 行原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被告李昆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 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三、被告李昆達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 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 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金融帳簿、 提款卡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及1 被害人受詐之結 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曾嘉瑜款項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黃于庭等2 名告訴 人騙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每帳戶每 月5,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 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 」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 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甚鉅,幸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受之財損非極慘重,又 已與告訴人劉向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陸續依諾履行中,有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呈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至告訴人黃于庭、被害人曾 嘉瑜2 人部分,被告亦允諾賠償,惟僅因該2 人經傳喚未到 庭求償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但佐此猶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 摯誠,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幡 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 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 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為使經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劉向文獲 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向文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如上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 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 「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 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 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 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 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 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 ,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 「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 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 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 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 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 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 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 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 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 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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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昆達應給付告訴人劉向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臺幣肆萬元經扣除後述履行起算日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前述│
│餘額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39號
106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李昆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李昆達提 供之帳戶,嗣渠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悉上情。二、案經黃于庭、劉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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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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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昆達於偵訊中之│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帳戶│
│ │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將上揭帳戶遺失│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劉向文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 │
│ │之指述、台新銀行ATM │騙之事實。 │
│ │匯款明細2紙、內政部 │ │
│ │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 │
├──┼──────────┼────────────┤
│ 3 │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 │
│ │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騙之事實。 │
│ │ATM匯款明細、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0 │?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 │月12日函其所附帳號 │在告訴人劉向文匯款至上揭│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時,帳戶只餘88元。 │
│ │開戶資料、105年7月5 │?上揭帳戶未於本行申辦語 │
│ │日至105年10月5日交易│音、網路銀行轉帳業務、無│
│ │明細。 │申辦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
│ │ │失、變更或補發之紀錄。 │
│ │ │?告訴人等人匯入之金額,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報告意旨告訴人劉向文 另行以1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 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 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取得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固據告訴人劉向文證述甚明,並有購買遊戲點數 之顧客聯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無涉,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匯款金 │證據 │
│ │ │ │ │ │ │ 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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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向文│105年9月│佯稱因業務│105年9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2萬9,985│(1)告訴人劉向文 │
│ │ │18日下午│疏失,誤設│晚上6時31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元、2萬 │於警詢之指述。 │
│ │ │4時30分 │為分期約定│、同日下午6 │42號帳戶 │9,985元 │(2)台新銀行匯款 │
│ │ │許 │轉帳,要協│時37許 │ │ │明細2紙。 │
│ │ │ │助取消設定│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並通知銀行│ │ │ │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協助處理 │ │ │ │份、新竹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 │
│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函 │
│ │ │ │ │ │ │ │其所附帳號179004│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戶資料、105年7月│
│ │ │ │ │ │ │ │5日至105年10月5 │
│ │ │ │ │ │ │ │日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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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于庭│105年9月│佯稱網站購│105年9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7,985元 │(1)告訴人黃于庭 │
│ │ │18日晚上│物工作人員│晚上8時17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警詢之指述。 │
│ │ │7時23分 │,並告知其│許 │42號帳戶 │ │(2)華南商業銀行 │
│ │ │許許 │線上刷卡消│ │ │ │ATM匯款明細。 │
│ │ │ │費誤設為12│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期重覆扣款│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須至自動│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櫃員機取消│ │ │ │分局東山派出所受│
│ │ │ │重複扣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 │ │ │ │份。 │
│ │ │ │ │ │ │ │(4)永豐商業銀行 │
│ │ │ │ │ │ │ │105年10月12日函 │
│ │ │ │ │ │ │ │其所附帳號179004│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戶資料、105年7月│
│ │ │ │ │ │ │ │5日至105年10月5 │
│ │ │ │ │ │ │ │日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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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昆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簡字第5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 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一段「7-11」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由宅即便寄送至嘉義市「 7-11」太保門市予自稱「張恆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 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 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嘉瑜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 失,付款方式設為長期訂購的客戶,須操作ATM取消訂購云 云,致曾嘉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匯入李昆達前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嘉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昆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卷第34頁至第3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卷第106頁至第 110頁)
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之被告李昆達永豐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昆達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106年度偵字第7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則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應法自不得 再行起訴,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