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芝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氏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核被告阮氏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 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末以其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徵其非屬點 悟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現職為「做版模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既能知錯、 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 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 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 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 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 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 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思 之再三,無如畀予展迎新生之機會為愈,是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 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一)查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媒介提供 半套、全套性服務而已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 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