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9 號、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9 號、第990 號裁定不付審理; 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6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5 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前盤查查獲,彭欣惠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欣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106 年10月18日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