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93號
TYDM,106,審易,2793,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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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耳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耳虎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4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 年度上易字第 4306 號判決免 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王 耳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 尖吸管1 支等物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下稱「龍潭派出所」)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耳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186,毒品編號:106-LL 18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8 日出具之UL/2017/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 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是我向警方坦承我所著牛仔褲右口袋放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在我所駕駛之 ZG -5199 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 物箱放有毒品吸食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此核 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案經本分局員警攔檢嫌疑人王耳虎所駕駛牌號 ZG-5199 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查獲,嫌疑人王耳虎並主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3.91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交付警方……。」之查獲經 過相符(見偵字卷第1 頁),是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並告知施用毒品犯行 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 即「龍潭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4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結晶顆粒│肆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合計叁點玖零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106 年8 月7 日出具之UL│
│ │ │ │他命 │/2017/0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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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