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佳澄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黑貓宅急 便林口轉運中心(下稱轉運中心),其與游翔文(另行審結 )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8分許,前往上址轉運中 心2 樓之員工休息室,見紀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 G 牌Galaxy J5 型號)置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翔文在旁把風,毛佳澄 則入內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紀宇發覺遭竊後,告知轉運中心主管徐忠賢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翔文、證人即告訴人紀宇、證人徐忠賢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游翔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