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分別向王馨莉、洪偉盛及蘇冠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仁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工業區獅一路1 之6 號之黑貓宅急便楊梅營業所內,利 用黑貓宅急便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 」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雷紹婷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胡仁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案經 雷紹婷、胡佳莉、張家維、蘇冠樺、郭貝玲、呂懿倫、吳淽 優、王馨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仁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雷紹婷、胡佳莉、張家維、蘇冠樺、郭貝玲、 呂懿倫、吳淽優、王馨莉、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盛、廖○芷、 黃冠慈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0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之成年人,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告訴人胡佳莉、蘇冠樺、吳淽優及王馨莉雖有分別多次轉 帳及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 人胡佳莉、蘇冠樺、吳淽優及王馨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 僅1 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侵害數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
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佐以被害人洪偉盛及告訴人王馨莉、蘇冠樺亦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洪偉盛及告訴人王馨莉、蘇冠樺已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 應分別向被害人洪偉盛及告訴人王馨莉、蘇冠樺支付如附件 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6 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內容)。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被害人及 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026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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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偉盛│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6 │106 年3 月19│ 29,988元│附表一編號│
│ │ │時11分許,接獲偽以金石│日晚上6 時59│ │1 帳戶 │
│ │ │堂工作人員之電話,佯稱│分許 │ │ │
│ │ │其在金石堂購買書籍,因│ │ │ │
│ │ │系統出錯導致重複扣款,│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 │ │ │
│ │ │云云,致洪偉盛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據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⒊存摺內頁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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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芷│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8 │106 年3 月19│ 16,712元│附表一編號│
│ │ │時57分許,接獲偽以小三│日晚上9 時25│ │2 帳戶 │
│ │ │美日工作人員之電話,佯│分許 │ │ │
│ │ │稱其在網路購物有額外訂│ │ │ │
│ │ │購之情形,為避免重複訂│ │ │ │
│ │ │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訂購云云,致廖○芷│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證據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⒉存摺內頁影本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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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紹婷│於106 年(起訴書誤植為│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105 年,應予更正)3 月│日晚上6 時13│ │3 帳戶 │
│ │ │19日下午5 時42分許,接│分許 │ │ │
│ │ │獲偽以小三美日工作人員│ │ │ │
│ │ │之電話,佯稱其在網路購│ │ │ │
│ │ │物有可退款之情形,為協│ │ │ │
│ │ │助取得該筆退款,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雷紹│ │ │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⒊存摺內頁影本 │
│ │ │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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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冠慈│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106 年3 月19│2,541元 │附表一編號│
│ │ │時14分許,接獲偽以小三│日下午3 時40│ │4 帳戶 │
│ │ │美日工作人員之電話,佯│分許 │ │ │
│ │ │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 │ │ │
│ │ │扣款云云,致黃冠慈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帳戶內頁影本 │
│ │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⒋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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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胡佳莉│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9 │106 年3 月19│ 29,123元│附表一編號│
│ │ │時55分許,接獲電話佯稱│日晚上9時55 │ │5 帳戶 │
│ │ │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分許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106 年3 月19│ 16,098元│附表一編號│
│ │ │款云云,致胡佳莉陷於錯│日晚上10時24│ │5 帳戶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許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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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家維│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106 年3 月19│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
│ │ │時18分許,接獲偽以HITO│日下午4 時27│ │4 帳戶 │
│ │ │本部客服人員之電話,佯│分許 │ │ │
│ │ │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 │ │ │
│ │ │扣款云云,致張家維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⒊彰化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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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冠樺│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106 年3 月19│ 5,787元│附表一編號│
│ │ │時3 分許,接獲偽以蝦皮│日下午4 時19│ │4 帳戶 │
│ │ │拍賣之客服人員電話,佯│分許 │ │ │
│ │ │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106 年3月19 │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日下午4時46 │ │4 帳戶 │
│ │ │扣款云云,致蘇冠樺陷於│分許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06 年3 月19│ 6,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下午4 時49│ │4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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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貝玲│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6 │106 年3 月19│ 10,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時1 分許,接獲偽以小三│日晚上6 時14│ │3 帳戶 │
│ │ │美日工作人員之電話,佯│分許 │ │ │
│ │ │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 │ │ │
│ │ │扣款云云,致郭貝玲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⒊帳戶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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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懿倫│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6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時24分許,接獲偽以金石│日晚上8 時5 │ │2 帳戶 │
│ │ │堂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分許 │ │ │
│ │ │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 │ │ │
│ │ │款云云,致呂懿倫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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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淽瀀│於106 年3 月19日晚上8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時許,接獲偽以暴雪遊戲│日晚間9 時46│ │5 帳戶 │
│ │ │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分許 │ │ │
│ │ │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
│ │ │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自│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日晚間10時3 │ │5 帳戶 │
│ │ │云云,致吳淽瀀陷於錯誤│分許 │ │ │
│ │ │,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
│ │ │入被告之帳戶。 │106 年3 月19│ 1,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間10時7 │ │5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證據 │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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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馨莉│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5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時21分許,接獲偽以金石│日晚上6 時11│ │3 帳戶 │
│ │ │堂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分許 │ │ │
│ │ │其在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日晚上6 時15│ │3 帳戶 │
│ │ │款云云,致王馨莉陷於錯│分許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6 時18│ │3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29,970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6 時28│(起訴書誤│1 帳戶 │
│ │ │ │分許 │載為29,971│ │
│ │ │ │ │元)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7 時10│ │2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10,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7 時13│ │1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10,610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7 時19│ │1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7 時33│ │2 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3 月19│ 29,985元│附表一編號│
│ │ │ │日晚上7 時52│(起訴書漏│2 帳戶 │
│ │ │ │分許 │載,應予補│ │
│ │ │ │ │充) │ │
│ ├───┼───────────┴──────┴─────┴─────┤
│ │證據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 │
│ │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⒋帳戶內頁影本 │
│ │ │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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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 調解筆錄條款(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 │
├─────────────────────────┤
│被告胡仁禧願給付告訴人王馨莉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
│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餘款貳拾壹萬伍仟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
│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由被告逕行匯入│
│告訴人王馨莉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胡仁禧願給付被害人洪偉盛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於106 年11月15日當庭給付伍仟元,餘款貳萬元自106 年│
│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
│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洪偉盛指定之中壢普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胡仁禧願給付告訴人蘇冠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給付│
│方式:於106 年11月15日當庭給付貳仟元,餘款肆萬元自│
│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 │
│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蘇冠樺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