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88號
TYDM,106,審易,238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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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5
號、第12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捲門搖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耳麥壹組、布袋戲光碟壹片、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吉隆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同年11月6 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106 年1 月 27日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 許」;第14行原載「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應補充為「報 警處理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捲門搖控器1 個、現金7,580 元」;第17行原載「遊戲光碟1 片」,應更正為「布袋戲



光碟1 片」;起訴書各欄所載之被害人「陳國慶」,均應 更正為「陳國泰」。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 、證據名稱項第3 至4 行原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第4 至5 行原載「照片5 張」,應更正 為「照片7 張」;編號5 、證據名稱項第1 行原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洪吉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洪吉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⑵部分,則犯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 非份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 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 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 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 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再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警起獲發還 7,58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憑,告訴人葉日舜蒙受 之此數額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葉日舜仍存之餘 損及被害人陳國泰致受之財損,就此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 其次,被告前已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 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同年7 月 2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 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 表可佐,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屢罰屢犯, 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 自應秉其一再觸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 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



前被告係以「在貨運行開車送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 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 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 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 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 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 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 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 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 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 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



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 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於「犯罪事實」一、⑴行竊時持用並經扣案之鐵捲門遙 控器1 個既為被告自行拷貝而得,當屬其所有且為供該次 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該遙控器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 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 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於「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竊得之現金60,000元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 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現金7,580 元業經警起 獲發還告訴人葉日舜,已如前述,此數額於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至尚餘之現金52,420元,既未經尋獲發還,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於「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竊得之耳麥1 組、布袋戲光碟 1 片、麵包1 個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均已入於 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 惟全未發還被害人陳國泰,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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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