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玄明知其無手機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 之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 市,下同)中園路某處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標售HTC NEW ONE 16G 銀 白色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嗣郭州龍於102 年10月5 日 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內上網瀏覽該網頁,誤認陳清玄有意銷售上揭行動電話之真 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11,900元之價格下 標上揭行動電話。嗣陳清玄以其不知情母親黄順(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郭州龍,並詢問其是否欲再加價1,900 元購買另1 支 HTC DESIRE 200行動電話,郭州龍允諾後隨即於102 年10月 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13,800元至不知 情之黄順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嗣因郭州龍僅收受陳清玄所寄送之上開HTC DESI RE 200 行動電話1 支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之空盒1 個,而 未收到前開訂購之HTC NEW ONE 16G 銀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復經聯絡陳清玄未果,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州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州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黄順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9 、 92至9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第22至25頁),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宅配通寄件單 、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3 年3 月12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338 號函及所附 會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3 月5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471號函及所附黄順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 12、14、16、20至24、78至83、85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 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1 年(共3 罪, 均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念,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兼衡其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未扣案 之現金11,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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