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6年度,93號
TYDM,106,審原訴,9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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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18分許 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 ),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南平路二段672 巷1 號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1 時 18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 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 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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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