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臻(原名賴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7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原載「大陸帳戶」, 應更正為「中國農業銀行」;欄一、㈡第4 至5 行原載「 嗣汪再長於同日晚間6 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應 補充為「嗣汪再長於同日晚間6 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此部分未經起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陳妍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妍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 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惟就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詐得、竊得 財物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 千元、新臺幣1 萬餘元,對各被 害人造成之財損較屬輕微,復已悉數賠償各被害人,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各被害人致受之財損顯已全數獲 得弭平,是此可徵被告頗具積極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提點不化 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其現職為「業務、賣洗髮精」,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 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 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人民幣2 千元及竊得之 皮夾1 只(含新臺幣1 萬餘元及信用卡1 張),當為犯罪 所得且均屬其所有,惟被告業已悉數償還各被害人,既如 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 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 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