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6年度,30號
TYDM,106,審原交簡,3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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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2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8號、106 年度偵字第4890號)及移
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75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 年11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 等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唐家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 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循線查獲。
蔡耀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9 月19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2 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33 巷19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133 巷與東豐路133 巷19弄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且因服用酒類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 ,即貿然左轉,適有吳珮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東豐路133 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珮甄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蔡耀德肇事後,於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永仁鄭仲廷吳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 珮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23756 號)即附表編號三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劉永仁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 20頁、第28頁),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 人吳珮甄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加重事由, 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肇事, 實有不該,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 雖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吳珮甄達成和解,然 已賠償告訴人吳珮甄新臺幣128,131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 │ │ │ │ │匯款時間及地點 │
├─┼───┼───┼───┼──────────┼────────────┤
│一│105 年│雲林縣│劉永仁│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9,985元 │
│ │7 月11│某處 │ │劉永仁佯稱因網路購物├────────────┤
│ │日晚間│ │ │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前│105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49│
│ │8 時41│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
│ │分許 │ │ │交易。 │路407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二│105 年│屏東縣│鄭仲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9,985元 │
│ │7 月12│某處 │ │鄭仲廷佯稱因網路購物├────────────┤
│ │日晚間│ │ │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105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33│
│ │6 時42│ │ │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
│ │分許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路一段366 號統一超商內 │
│ │ │ │ │。 │ │
├─┼───┼───┼───┼──────────┼────────────┤
│三│105 年│桃園市│吳靜樺│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2,789元 │
│ │7 月12│某處 │ │吳靜樺佯稱因網路購物├────────────┤
│ │日晚間│ │ │作業疏失,誤刷12次信│105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38│
│ │7 時20│ │ │用卡,需依指示前往自│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
│ │分許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路(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設定。 │「大桐路」)28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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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