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55號
TYDM,106,審交訴,155,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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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芝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秀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芝妤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芝妤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文中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路與國豐十 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允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欲左轉, 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兩車乃發 生碰撞,張允勇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周芝妤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 亦未對張允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張允 勇不顧,而駕車逃逸,旋經張允勇駕車追上前,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將周芝妤攔下,因認被告周芝妤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周芝妤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直行時,與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擬左轉之由告訴人張允勇所駕 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迨經告訴人駕車一路追趕後方將車停 放在路邊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各節相符,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亦見「被告於播放 時間3 :10時駕車趨近文中路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此時告 訴人之計程車正從外側車道緩速切往內側車道行進間,車身 略呈左斜,約略為15度,被告繼續驅車前行,於播放時間3 :17時,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擦撞告訴人計程車【車 頭左側(含葉子板部位)】,之後被告繼續開車沿內側車道 直行,一直到畫面播放時間3 :47,告訴人計程車趕抵被告 之車邊,被告速度放緩,兩個人交談中,被告依然沿內側車 道直行,一直到畫面播放時間4 :14,被告才漸駛往外側車 道,並於畫面播放時間4 :29,被告將車停在文中路路旁」 ,上陳各情咸經詳載於本院訊問筆錄可循(見本院審交簡字 卷《下稱B卷》第20頁反面),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二車車損照片7 張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 胥實而具存,殊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遺棄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我並不 知道對方有受傷,也沒想到他會受傷,而且當時他是跟我說 他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事發之翌日下午3 時11分許,告訴人前去「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固係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惟



此診斷方式為因「【當時並無外傷】,係以理學檢查(PH YSICAL EXAMINATION)略微活動其左上肢,再依【病患自 述有無疼痛感】」,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2月21日 北醫歷字第1050010932號函文各1 份可按(見偵字卷第14 頁,B卷第9 頁),既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外傷,又此更非 憑恃醫療儀器經客觀診察而得,卻僅端賴求診之告訴人一 己自述「有無疼痛感」並隨依言照載、謄錄,則縱令經載 明於病歷、診斷證明書,然此傷情之有無、存否,究其實 ,要與全屬求診者即告訴人之自說自話無異,因之,既唯 存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訴為據,別無其他旁證可佐,殊 難遽採。
(二)告訴人雖指稱係碰撞造成車身晃動及其本能朝右偏閃方致 安全帶束緊身體因而成傷等語。第查,經送鑑定結果,認 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為同向,故研判二車相對速度應為二 車之車速相減之速度差,即車速分別20-30 與30-40 公里 / 小時之兩車,亦僅有最大10公里/ 小時之相對速度差造 成,…依據交通事故動力學,同向撞擊之速度差最大為10 公里/ 小時,再加上兩車擦撞為單側之車頭至車尾即呈現 很長的摩擦引發的停止距離(STOPPING FORCE),且無明 顯造成撞擊、形成反作用力之車損結果,較無法支持二車 有明顯撞擊造成衝擊之最後反作用力(IMPACT FORCE), 傳達至車輛造成車輛損壞之初級損傷力道(PRIMARY IMPA CT FORCE),…據兩車為低速同向、單側之車頭至車尾即 呈現很長的摩擦引發的停止距離(STOP PING FORCE ), 且無明顯造成撞擊、形成反作用力之車損結果,較無法支 持二車有明顯撞擊造成衝擊之最後反作用力(IMPACT FOR CE)」,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為證(見B卷第54頁至55頁 ),換言之,在本件屬同向且相對速差僅10公里/ 小時之 情況下,碰撞之二車不致造成「有明顯撞擊造成衝擊之最 後反作用力(IMPACT FORCE)」,亦即因碰撞所形成衝擊 之力道若存亦屬極輕,是以使車身位移或晃動之幅度,程 度尤必極輕,佐此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首稱:「(被 告的車撞到你的車之後,你的車震動情況大嗎?)【不大 】等語為真,堪信無疑(見B卷第21頁),嗣其翻稱:因 為震動也蠻大的云云(見B卷第21頁反面),顯違事實, 並非可採。準此,以現行車裝安全帶皆屬慣性安全帶,必 車內乘員於瞬間發生快速及幅度頗大之位移始會發揮束緊 保護乘員之作用,因之,於本件若此衝擊力道極輕,使車 身位移或晃動之幅度,程度尤必極輕,抑且,如後述碰撞



力道之慣性作用,係前行之際車前撞擊告訴人之計程車, 理應身體前傾之被告,猶未因本次碰撞造成安全帶束緊, 此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述明(見B卷第40頁反面,本 院審交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C卷》第19頁),既如是, 則處此情境下,竟反倒造成告訴人於瞬間發生快速及幅度 頗大之位移並進而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之作用,殆難想像! 抑有進者,告訴人係車身略呈左斜,約略為15度時,遭沿 內車道駛來之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自後擦撞 其車頭左側,已如前述,可見其車係遭受來自「左後側」 之力道擦撞,是依撞擊力道之慣性作用,車內乘員係會朝 受力之該側位移,易詞以言,即車前撞擊時係朝前傾,車 後遭撞時會朝後仰,左側被撞時會朝左側偏移,復因如此 ,故車內裝設之被動安全配備如安全帶、方向盤處之氣囊 係在保護吸收車前撞擊時乘員前傾之力道,頭枕係在避免 車後遭撞時因頭部瞬朝後仰以致甩傷頸椎之危險,至車側 氣簾則在吸收裝設氣簾該側遭撞擊時乘員朝該側位移之碰 撞力道,藉此以收保護乘員避免強力直撞該側車內部件之 效,因之,既遭受來自「左後側」之力道擦撞,依前述說 明,告訴人自應朝「左後側」位移,寧有反朝「右或右前 側」位移以致瞬間拉動並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之可能? 再者,即便告訴人果有本能朝右偏閃之情事,姑不論如此 本能偏閃之速度及力道可否使安全帶發揮作用,已不無疑 問,縱可,但其偏閃既操之在己,則在安全帶緊束時,因 位移之力受阻,達於此自會戞然即止,不致因不可抗力而 死命續朝右偏,此核與純受撞擊力道之驅動、牽引至值安 全帶束緊時,因非己能控制故續循外移之力道遂使身體與 安全帶接觸面遭緊束之安全帶拉傷,迥不相侔,更未能相 提併論矣!是尤難認因本能之自行朝右偏閃竟會造成遭安 全帶拉傷之結果。
凡上俱徵告訴人指稱其係因本次車禍致遭緊束之安全帶拉傷 之說,於情衡理皆有悖謬、未合之處,況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乙節,更唯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要難採憑,自是無 從認之確有因本件車禍致傷之情事,稽此堪認被告辯稱「告 訴人說他沒有受傷」等語非虛。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 9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4590 號函略謂:「當車輛初級 損傷力道(第一次車輛撞擊),撞擊力道由車輛外殼經由安 全帶再造成次級損傷力道(SECOND IMPACT FORCE )之次級 損傷力道甚為輕微,此類撞擊為吸收撞擊力道應該會造成安 全帶摩擦胸部減輕撞擊力道之結果,…故認為安全帶保護身 體所造成輕微摩擦力道『尚為安全範圍內之結果』」(見C



卷第14至15頁反面),狀似指告訴人會因本次車禍撞擊造成 「成安全帶摩擦胸部減輕撞擊力道之結果」,惟此一論斷與 據撞擊力道之慣性作用憑認告訴人應有之位移方向實不致使 安全帶發揮緊束作用之結論不合,或稍存誤解之處,此部分 鑑定意見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既 無從憑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傷,則縱肇事後被告有逃逸 之舉,依上開說明,核此仍與「肇事遺棄」之要件明顯未合 ,殊遑論得以其罪之責相繩。綜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 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肇事遺棄犯 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
肆、被告周芝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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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