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梓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5230-VR 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5230-VR 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11行原載「RAM-9293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RAM- 9293號租賃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周冠 孝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 經周冠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項、編號4 原載「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3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簡梓倡之駕籍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被告簡梓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遠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 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載為憑,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周冠孝駕 車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因而自後撞擊該 車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訴人周冠孝係於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或驟然煞停,更對 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 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簡梓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 ,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 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 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 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 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 ,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73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
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 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輕、重 型機車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並因此兼存未 注意車前狀之疏失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 認有善後弭咎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