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家欣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下午 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卜中 勝,沿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往中興路416 巷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中興路416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416 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上情,即貿然右 轉前行,適告訴人陳建熹騎乘腳踏車沿中興路416 巷往武中 路方向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武中路,被告未及反應,而不 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外耳部擦傷、右下腹(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腹,應予更正)及 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