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41號
TYDM,106,審交易,841,2017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中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9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卜中勝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卜中勝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43分許,搭乘薛家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武中路往中興路416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 與中興路416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416 巷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陳建熹騎乘腳踏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6 巷往武中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武中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熹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外耳部擦傷、右下腹(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腹,應予更正 )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薛家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卜中勝明知其並 非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薛家 欣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 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及警員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嗣經警員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薛家欣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卜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熹於警詢、證人薛 家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10頁



反面、21至25、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0至33、37、42至 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 駕駛人,及於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自承為駕駛人並為酒測及 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 駕車肇事,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實係其友人薛家欣所為, 竟仍為隱避薛家欣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追 訴犯罪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對其行為無隱,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