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 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前,陳 惠賢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上址欲開啟車門上車時,本 應注意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林紘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第44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