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霖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凌晨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復華一街朝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途 經同市區中華路一段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 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翔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翔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信 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張翔勝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