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281號
TYDM,106,審交易,128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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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岳霖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9 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詹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進,竟遭莊岳霖騎乘上開 機車自後方追撞,詹宜靜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莊岳霖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莊岳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宜靜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 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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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