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100號
TYDM,106,壢簡,2100,2017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 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 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 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 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 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 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 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 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承祐雖係以翻越圍牆 之方式,進入「越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鑫公司)內竊 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公司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竊盜財產之行為,尚難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鑫公 司員工,竟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更違



背對己所任職公司應有之忠誠,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 還與告訴人徐正重(見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越鑫工程有限 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32分許、106 年12月7 日凌



晨0 時許,前往上址「越鑫工程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 有束鐵扣共計1500顆(價值共計新臺幣6 萬元)。嗣其於10 6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 該公司員工呂宗展發覺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越鑫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呂宗展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 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1/1頁


參考資料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