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037號
TYDM,106,壢簡,2037,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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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陸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樹群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6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6277公克),經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6頁) ,核 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鐵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 卷第8 頁、第4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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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