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 匯款時間欄「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時20分許」;編號 4 、證據欄「0000000000000 」、「販賣李箱網頁」,應予 更正為「00000000000000」、「販賣行李箱網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朱家傑單純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朱家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嘉德、王敏哲、曾 繼賢、吳苑慈、黃雅雯與霍然及被害人鄒桂芬7 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胞弟朱家齊借用其所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竟恣意將朱家齊所申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緝字卷第4 頁)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人數,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末查, 被告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並獲得新臺幣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 見 偵緝字卷第14頁背面) ,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