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4 樓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集尿液後,始為 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德財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溫德財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5 月4 日 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 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 年5 月9 日 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6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