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及第7 行之「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餘 元」、「零錢400 餘元」,各更正為「總計新臺幣(下同) 12,465元」、「零錢4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有關本案被告 許柄晴竊取金錢之數額為何,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算了 一下,大概總共約1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 而告訴人黃順龍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抽屜2 個皮夾內總計 約7 、8,000 元不見了,另我裝在3 桶飲料空瓶內的零錢也 都沒了,3 桶都是裝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嗣於警 詢中證稱:經我實際以將銅板置入我用來裝放銅板的飲料空 瓶以為計算後,我遭竊飲料空瓶中之盛裝銅板金額合計為5, 465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又告訴人許富婷前於警詢 中證稱:我遭竊之損失約400 元(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及第 1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我抽屜內約有現金4 、50 0 元不見(見偵字卷第36頁)。依告訴人黃順龍及許富婷之 前揭證述可知,其等確無法確認被告所竊金錢之具體數額, 告訴人黃順龍遭竊金額僅得約略推估為其置於皮夾內之7,00 0 至8,000 元不等現金加計其置於飲料空瓶內之5,465 元, 總計為12,465元至13,465元之間,而告訴人許富婷遭竊金額 亦僅得約略推估為400 元至500 元之間,則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對告訴人黃順龍、許富婷確各有竊取逾12,465元 及逾400 元以上款項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 被告於本案各向告訴人黃順龍及許富婷所竊得之金額,應各 為12,465元及400 元,合計共12,86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竊取「12,000餘元」及「400 餘元」,未盡明確 ,應予更正如前。
二、核被告許柄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黃順龍及許富 婷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現金12,865元既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